2011年12月18日 星期日

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都市設計管制準則

1、 為維護本計畫區特有老舊街區之都市尺度,對區內建築開發之建築形式量體應予建築高度之管制,原有區內舊市街空間尺度、牆面線與人行騎樓空間應妥善設計並予以維護與延續。

2、 本區為早期發展地區,區內古蹟、歷史建築與重要歷史景觀或特色街區應維護其既有之視覺景觀;區內開發案應與鄰近老舊建築物立面語彙、比例形貌融合,俾維護區內整體風貌之塑造。

3、 計畫區內人行系統應能結合舊有人行騎樓空間、道路兩側人行道、基地內法定開放空間與連續人行性徒步系統,據以活絡既有生活街區空間,並維繫原有都市活動生態。

4、 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建物修復原則:

(1) 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2) 歷史建築應盡量保存其既有風貌,並應擬定再利用計畫,在不影響保存樹木生長環境下得適度增建,增建建築工法不拘,外觀顏色應配合歷史建築色調,並不得影響整體街區視覺景觀。

(3) 本計畫範圍保存區周邊如有建築開發行為,其建築物外觀顏色應配合古蹟及歷史建築色調,避免複雜的語彙、色彩與材質變化,並不得影響整體保存區之視覺景觀。

5、 建築外觀、材料及色彩

(1) 本計畫範圍內除保存區以外之建築物外觀顏色應配合古蹟及歷史建築色調,以中低明度、中低彩度為主要基調。其建築材料以依循或呼應古蹟與歷史建築立面材料為原則,但亦可以新建材詮釋歷史建築形式,惟選用之色彩與材質不得影響整體視覺景觀。

(2) 建築物附屬機電、通信、視訊、給水、空調、垃圾貯存等設施應配合建築物整體設計,並施以適當之遮蔽美化。

6、 建築高度

(1) 古蹟保存區及其周邊周邊地區:古蹟保存區內之建築高度以不超過既有古蹟,並以低於10.5公尺3層樓為原則。

(2) 歷史風貌保存用地及其周邊地區:歷史風貌保存區內之建築高度以不超過既有歷史建築,並以低於13.5公尺4層樓為原則。

(3) 本特定專用區計畫範圍內之住宅用地,建築高度以不超過7層樓為原則。緊鄰古蹟保存區之建築基地開發,建築高度與量體規劃不得破壞古蹟保存區之景觀,必要時得依相關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7、 緊鄰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基地,於進行地下開挖工程時,應加強注意鄰地安全監測與維護作業,並須考量留設消防通道,避免緊鄰古蹟及歷史建築興建為原則。

8、 景觀設計原則

(1) 區內既有廣場、公園綠地、與開放空間於開發時,基地內原有老樹應儘可能予以維護保留。開發基地內達受保護樹木標準之樹木,應妥善加以保護,其未達受保護樹木標準之植栽亦應以群落保存之理念以維繫本計畫區人文地景。

(2) 為形塑歷史街區風貌,指定地區/街廓應栽植喬木,樹種並應考量街區歷史風貌。

(3) 計畫區應考量夜間整體照明。

(4) 本特定專用區內有關廣告物之設置,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招牌廣告物不得影響古蹟、歷史建築群和街道之空間感,並應配合建築外觀與庭園景觀予以整體設計。

9、 特定專用區範圍內依都市設計管制準則相關規定辦理建築物新、修、增、改建時,得不受「淡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院落相關規定之限制。

10、 本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不適用「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要點」之相關規定。

11、 有關本要點「原則」性之規定,如申請經縣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不受此「原則」性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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